甘肅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
甘肅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與管理,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fā)和保護,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開采礦產資源,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必須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是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主管部門。具體征收管理工作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未設立獨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市(地、州)、縣(市、區(qū))的征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部門征收。
省、市(地、州)、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實行分級管理。各級征收部門接受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征收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四條 采礦權人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納費人。各類采礦單位和個人在辦理采礦許可證的同時,應向登記發(fā)證部門辦理繳費登記手續(xù),并交納登記費。企業(yè)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第二章 征收與繳納
第五條 礦區(qū)在縣(市、區(qū))行政區(qū)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qū)所在地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礦區(qū)范圍跨行政區(qū)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qū)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中央、省屬重點礦山企業(yè)由省地礦行政管理部門統(tǒng)一征收或由其委托市(地、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征收。
第六條 采礦權人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對各礦種所確定的征收費率和計算方式計算。
第七條 采礦權人直接銷售原礦的,按原礦銷售收入計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對其開采的礦石自行選礦并銷售選礦精礦產品的,按精礦銷售收入計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實行采礦、選礦、冶煉一體化并銷售最終產品的,可按其選礦精礦的當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計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如屬國家實行定價的,按國家規(guī)定的價格計征;
采礦權人對其開采的礦石自行(選礦除外)加工、制造并銷售最終產品的,根據其消耗原礦的數量按照其原礦的當時當地的市場平均價格計繳礦產資源補償費,但下列情況按最終產品銷售收入計征:
(1)采礦權人開采磚瓦粘土、砂巖并自行燒制和銷售磚瓦的,按磚瓦銷售收入的1%計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2)采礦權人開采制灰用灰?guī)r并自行燒制和銷售石灰的,按石灰銷售收入的1%計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3)采礦權人開采礦泉水并自行加工、銷售的,按礦泉水銷售收入的2%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核定開采回采率和實際回采率的考核,按《甘肅省礦山企業(yè)“三率”指標監(jiān)督管理暫行規(guī)定》執(zhí)行。
應當核定而未核定開采回采率或未計算實際開采回采率的,其開采回采率系數按1.5計算。
難以按規(guī)定計算開采回采率的,其開采回采率系數暫按1計算。
第九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在礦產品銷售后規(guī)定時間內繳納,其具體繳納時間由管轄的征收部門根據納費額大小確定。
采礦權人應于每年7月31日前,繳清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清上一年度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 采礦權人在中止或終結采礦活動時,應當結清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坑手續(xù)后,從批準閉坑之日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向管轄的征收部門繳納。
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詳實填報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一式3份,經征收部門審查核定后,采礦權人和征收部門各自留存1份,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1份備查。
第十二條 征收部門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單”,有銀行帳戶的采礦權人以銀行劃撥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無銀行帳戶的采礦權人,以現金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三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所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按《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辦理繳庫手續(xù)。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采礦權人加收滯納金,處以罰款,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罰沒款專用收據。收繳的滯納金和罰沒收入,須按《關于對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的規(guī)定》辦理繳庫手續(xù)。
任何部門和個人對所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罰沒收入和滯納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條 各級征收部門應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情況定期進行匯總、統(tǒng)計,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統(tǒng)計報表”,逐級上報,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 本省從國家分成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計劃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章 免繳、減繳
第十六條 凡具有《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guī)定情況之一的,采礦權人可以申請免繳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申請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應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理由、期限及減繳幅度等情況,如實填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表”,一式4份報管轄征收部門。
第十七條 征收部門在收到采礦權人免繳、減繳申請表后的15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送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收部門審核意見30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對采礦權人的申請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減繳額超過應繳額50%的申請,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凡經批準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復制后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對采礦權人免繳、減繳的申請作出的是否批準的決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征收部門,同時抄送采礦權人。
采礦權人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自批準之日起生效。免繳、減繳的期限和減繳幅度按批準的期限和幅度執(zhí)行。
第四章 監(jiān)督與檢查
第十九條 征收部門為確定采礦權人提交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表”是否真實,有權檢查、取錄采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必需的原始單據、票據、會計帳目等有關資料。
征收部門有權進入現場檢查礦山企業(yè)的經營場所和礦產品,并取得有關數據資料。采礦權人應接受檢查監(jiān)督,如實提供所需的資料和反映情況,不得拒絕和隱瞞。征收部門有責任為被檢查的采礦權人保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對于依法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成績顯著的征收部門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獎勵所需資金,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年度礦產資源管理經費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一條 采礦權人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本辦法的規(guī)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門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分別給予責令限期繳納、責令限期報送、加收滯納金或罰款的行政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fā)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一)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二)未按征收部門責令限期內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
(三)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不繳或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四)未按規(guī)定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同時提交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表的;
(五)在征收部門責令限期內不報送有關資料的。
第二十二條 對無證采礦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之外,還可處以按礦產資源損失情況計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2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征收主管部門對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采礦權人,按《違反礦產資源法規(guī)行政處罰辦法》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采礦權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征收部門或執(zhí)征人員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對采礦權人不征、免征、減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追究征收部門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征收部門或執(zhí)征人員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十條和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或采用偽造、涂改票據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罰沒款的,或在征收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視情節(jié)輕重,分別對主要領導和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建的國有礦山企業(yè),凡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待履行采礦補登記手續(xù)的,應當向征收機關辦理繳費注冊登記手續(xù),并按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省、市(地、州)、縣(市、區(qū))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發(fā)布的規(guī)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內容凡與本實施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與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同時執(zhí)行。原省地質礦產局、省財政廳、省建行聯(lián)合印發(fā)的甘地發(fā)(89)079號《甘肅省征收鄉(xiāng)鎮(zhèn)集體企業(yè)和個體采礦采掘管理費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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