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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價格條例草案解讀

時間:2021-02-23 16:03:35 規(guī)章制度 我要投稿

2016江蘇省價格條例(草案)解讀

  《江蘇省價格條例(草案修改稿)》提交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二審。政府減少干預,價格交還市場;參與定價聽證的消費者不得少于2/5;明確六種行為為嚴禁強制或變相強制對方接受交易價格的行為。與一審相比,此次草案修改稿對老百姓關心的問題提出修改意見,并且細化了經(jīng)營者違反相關條例需要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

  制定調整公用事業(yè)等服務的政府定價,應當實行價格聽證

  草案修改稿規(guī)定,制定、調整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yè)、公益性服務和網(wǎng)絡型自然壟斷經(jīng)營等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實行價格聽證。定價聽證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定價聽證由價格主管部門主持,由消費者、經(jīng)營者、其他利益相關者、專家學者和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的代表參加。聽證會參加人的具體人數(shù)、條件和構成比例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jù)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消費者參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聽證參加人總數(shù)的五分之二。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參加人提出的意見,通過政府網(wǎng)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fā)價、特價”別再吆喝了

  此次草案修改稿中明確提出“經(jīng)營者不得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交易方接受價格的行為”:()利用對交易方不利的條件、環(huán)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二)以指定種類、數(shù)量、范圍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條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四)以視同交易方默認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五)借助行政等權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其他行為。

  經(jīng)營者如果違反以上規(guī)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或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業(yè)整頓。

  草案修改稿還指出“經(jīng)營者不得采用虛假或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價格手段,誘騙交易方與其進行交易”,如“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fā)價、特價等價格無依據(jù)、無從比較的”,此外,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jié)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也被定性為不正當價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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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歷年3月28日上午,《江蘇省價格條例(草案)》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進行二審。政府減少干預,價格交還給市場;消費者參加價格聽證人數(shù)需占2/5以上;明確六種行為為嚴禁強制或變相強制對方接受交易價格的行為……記者注意到,與一審相比,此次草案修改稿對百姓關切問題提出修改意見。

  價格交還給市場政府減少不當干預

  有些委員提出,當前絕大多數(shù)競爭性商品價格已經(jīng)放開,水、石油、天然氣、電力等領域價格市場化改革正穩(wěn)步推進,進行價格立法,要堅持市場決定價格的基本原則。凡是能由市場形成價格的都應交給市場,政府不應進行不當干預。

  此次草案修改稿中提出:堅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除極少數(shù)商品和服務價格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外,絕大多數(shù)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jié)價。

  消費者需占聽證參加人總數(shù)的2/5以上

  價格聽證一直是百姓關注度較高的熱點,對于“逢聽必漲”這一情況群眾反映強烈。此次草案修改稿對價格聽證規(guī)定做了進一步修改、完善。草案提出: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參加人提出的意見,通過政府網(wǎng)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此舉大大提升了價格聽證“透明度”,旨在增強群眾對價格聽證的認同感和信任度。

  據(jù)悉,定價聽證將由價格主管部門主持,由消費者、經(jīng)營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專家學者和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的代表參加。價格聽證會參加人的具體人數(shù)、條件和構成比例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jù)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消費者參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聽證參加人總數(shù)的五分之二。

  嚴禁強制或變相強制交易方接受交易價格

  此次草案修改稿中明確提出“經(jīng)營者不得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交易方接受價格的行為”,并細化為六個方面:不得利用對交易方不利的條件、環(huán)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服務價格;不得以指定種類、數(shù)量、范圍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服務價格;不得以搭建或附加條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服務價格;不得以視同交易方默認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服務價格;不得借助行政等權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服務價格;不得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服務價格的其他行為。 “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fā)價”……這些都將視為無依據(jù)標價。草案修改稿中明確:經(jīng)營者不得采用虛假或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價格手段,誘騙交易方與其進行交易。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jié)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都被定性為不正當價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