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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版

時間:2017-12-10 09:35:00 規(guī)章制度 我要投稿

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版)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3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號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fā)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guī)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zhí)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宣傳,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

  機關、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jié)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發(fā)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fā)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并監(jiān)制。

  第十條 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yè)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guī)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 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fā)給檢驗合格標志。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yǎng)。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zhí)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guī)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guī)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涂、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guī)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jiān)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guī)定,設置統(tǒng)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fā)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guī)定。

  非機動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第二節(jié) 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

  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發(fā)給中國的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 機動車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交通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其中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學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駕駛技能的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一條 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審驗。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guī)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fā)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在一年內無累積記分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全國實行統(tǒng)一的道路交通信號。

  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二十六條 交通信號燈由紅燈、綠燈、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表示準許通行,黃燈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條 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應當設置警示燈、警示標志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應當在距道口一定距離處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guī)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并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fā)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yǎng)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置警示標志的,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yǎng)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yè)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yè),并在距離施工作業(yè)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yè)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yè)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jiān)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yè)街區(qū)、居住區(qū)、大(中)型建筑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第三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醫(yī)院、養(yǎng)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guī)劃設置盲道。盲道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guī)定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