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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解讀

時間:2021-02-12 10:26:57 政策法規(guī) 我要投稿

《三明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解讀

  《三明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解讀

  三明是著名的革命老區(qū),全域屬原中央蘇區(qū)范圍。中央紅軍自1929年入三明駐扎時間長達5年,留下紅色文化遺址遺跡353處。為讓紅色遺址重煥榮光,三明對一些重要紅色遺址進行修繕保護,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受自然損害、歷史原因和人為破壞影響,部分紅色文化遺址處于保護管理無法可依狀態(tài),特別是未列入文物保護的遺址損毀現象比較突出。同時,紅色文化遺址還存在管理體制不順、主體責任不明、經費投入不足、開發(fā)利用不夠等問題。

  去年6月,三明市紅色文化保護、傳承和弘揚“六個一”工程啟動實施,并將立法保護作為推進“六個一”工程實施的首要任務。為此,三明市委宣傳部牽頭組織相關部門的專家學者,成立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起草小組。今年1月23日,該辦法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據介紹,該辦法共32條,分六個部分,包括立法依據、責任主體、核查認定、保護管理、開發(fā)利用、法律責任等主要內容。

  辦法按紅色文化遺址的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史料價值及搶救需要程度將遺址分為4個等級,在管理機構、保護措施、經費保障等方面實行分級管理。對列入一級保護的遺址要求由專門機構負責管理,對符合文保標準但尚未納入文保的遺址依法申報相應文保級別,依法納入保護范疇。

  對遺址管理主體不清、多頭負責等問題,辦法中明確規(guī)定市縣政府負責遺址保護管理的組織領導、經費保障等責任,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作為責任主體負責指導、協調和監(jiān)督保護管理工作,民政、發(fā)改等部門按各自職能承擔相關責任。

  針對遺址管理難、保護難等問題,辦法作出詳細規(guī)定。對公布的遺址名錄,要求確定保護內容和保護措施,并統(tǒng)一設置保護標志。在日常管理中,保護責任人必須進行保養(yǎng)維護、安全防范等有效保護舉措。對遺址修繕必須遵循不改變原狀,以勘察鑒定為依據,由符合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對破壞遺址環(huán)境和危害遺址安全的禁止行為,相關部門必須依法堅決予以打擊。

  辦法還對合理利用紅色文化遺址,發(fā)揮其公共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tǒng)一等進行規(guī)定。

  《三明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充分利用紅色資源、發(fā)揚紅色傳統(tǒng)、傳承紅色基因,發(fā)揮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tǒng)教育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紅色文化遺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進行的重要歷史活動的遺跡、舊址及紀念設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

  (三)重要事件遺址、遺跡;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fā)生地或者烈士紀念設施;

  (五)新中國成立后興建的與紅色文化相關的紀念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辦法。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已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分級保護、屬地管理、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則,最大限度保持其真實性和歷史原貌。

  第五條 紅色文化遺址按照其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史料價值及搶救需要程度分四級進行保護管理:

  (一)一級保護為列入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以及具有代表性的革命領袖和將帥舊居、活動地及重要機構舊址;

  (二)二級保護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中未列入一級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以及急需搶救保護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的紅色文化遺址;

  (三)三級保護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未列入一、二級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以及急需搶救保護的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

  (四)四級保護為其他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

  列入一級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相關機構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建立遺址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和協調工作機制,研究解決遺址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遺址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qū))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史志、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協助開展本轄區(qū)內紅色文化遺址的相關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qū))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jiān)督本行政區(qū)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規(guī)劃。

  市、縣(市、區(qū))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烈士紀念設施類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發(fā)展改革、財政、公安、教育、國土資源、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城鄉(xiāng)規(guī)劃、交通、環(huán)保、旅游、宗教事務、史志、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紅色文化遺址的義務,不得破壞、損毀紅色文化遺址,并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損毀紅色文化遺址的行為。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資、捐贈和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

  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市、縣(市、區(qū))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史志、民政等部門開展紅色文化遺址普查工作,建立遺址普查檔案,將依照本辦法認定的紅色文化遺址納入保護管理范圍。

  第十條 紅色文化遺址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認定:

  (一)組織文化、史志、民政等部門提出建議名單;

  (二)組織文物保護、史志研究等方面專家進行論證,形成論證意見;

  (三)對論證意見進行審核;

  (四)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確定。

  市人民政府建立紅色文化遺址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級別、保護需要以及周圍環(huán)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遺址保護范圍,確定保護內容和保護措施。已納入文物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范圍從其規(guī)定。

  第十二條 縣(市、區(qū))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置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標志。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標志內容應當包括遺址名稱、保護級別、史實說明、認定機關、認定日期、保護責任人等。保護標志制作標準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規(guī)定。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qū)內已完全損毀或者消失的紅色文化遺址立碑紀念。

  第十三條 對符合文物認定標準、尚未納入文物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縣(市、區(qū))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登記,納入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并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申報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四條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每兩年組織開展一次紅色文化遺址排查,掌握遺址維護保存狀況和管理使用情況,建立遺址排查檔案,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排查中發(fā)現存在重大險情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及時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復;對新發(fā)現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依照本辦法及時予以認定并納入保護管理范圍。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制定城鄉(xiāng)規(guī)劃、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應當根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需要,由城鄉(xiāng)規(guī)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會同文化、民政等部門商定本行政區(qū)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措施,并納入相應規(guī)劃。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規(guī)劃,應當與城鄉(xiāng)規(guī)劃、土地利用規(guī)劃相銜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紅色文化遺址;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對遺址實施原址保護。

  紅色文化遺址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已納入文物保護的,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xù);尚未納入文物保護的,應當征求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清理影響紅色文化遺址安全及其環(huán)境的建設項目,整治與遺址環(huán)境氛圍不相協調的經營活動和娛樂設施。

  對污染紅色文化遺址及其環(huán)境的設施,應當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紅色文化遺址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紅色文化遺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構筑物為國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責任人;

  (二)紅色文化遺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構筑物為非國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責任人;

  (三)紅色文化遺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遺址所在地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指定責任人。

  第十九條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進行日常保養(yǎng)、維護,保持遺址整潔;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害等安全措施,發(fā)現危害遺址安全險情時,立即采取搶救措施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保持遺址原狀,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遺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四)配合有關部門對遺址進行日常檢查、宣傳教育、保護利用;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縣(市、區(qū))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保護責任人簽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協議,督促責任人履行遺址保護管理責任。遺址保護協議應當載明該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措施、維護修繕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護責任人依法獲得指導、幫助、資助、培訓的權利等內容。

  市、縣(市、區(qū))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保護責任人提供指導和幫助,組織專業(yè)培訓,提高責任人的保護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修繕維護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不破壞歷史風貌、最小干預的要求,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紅色文化遺址修繕設計方案應當以勘察鑒定為依據,并充分聽取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意見。承擔修繕的單位,應當依法符合相應的資質要求。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紅色文化遺址的修繕過程進行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二十二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修繕經費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可以向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申請修繕資助,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或者通過產權置換、購買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生產、存儲或者經營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遺址安全的物品;

  (二)安裝影響遺址安全的設施設備;

  (三)在遺址上刻劃、涂污、題字或者張貼廣告等;

  (四)污損、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遺址保護標志及其他保護設施;

  (五)其他破壞遺址環(huán)境和危害遺址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證紅色文化遺址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紅色文化遺址資源,加強對遺址紅色文化內涵和革命歷史價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發(fā)揮其公共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

  第二十五條 建立紅色文化遺址與周邊機關、學校、企業(yè)事業(yè)單位、駐地部隊、城鄉(xiāng)社區(qū)等的共建共享機制。

  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址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tǒng)教育,鼓勵個人積極參與。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址建立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各級各類教育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將紅色文化納入日常教育教學活動,利用紅色文化遺址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責任人應當為宣傳教育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利用納入本區(qū)域旅游發(fā)展規(guī)劃,完善基礎設施,發(fā)展紅色旅游。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游發(fā)展規(guī)劃,指導和支持旅游經營者結合紅色文化遺址特點,開發(fā)、推廣具有紅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線路、旅游服務、旅游產品。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類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紅色文化遺址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民政、交通、住房城鄉(xiāng)建設、旅游等部門制作轄區(qū)地圖、命名道路、開發(fā)公眾服務平臺、建設公共交通站臺及其相應報站系統(tǒng)、設置旅游交通標志和設施標牌等,應當結合實際包含紅色文化遺址相關內容。

  第二十八條 利用紅色文化遺址開展各類活動,應當符合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規(guī)劃;對外開放展示的,其安全狀況應當符合相關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qū))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社會公眾對破壞紅色文化遺址和危害遺址安全行為的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日常巡查中發(fā)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縣(市、區(qū))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有關文物保護、環(huán)境保護、國土資源管理、城鄉(xiāng)規(guī)劃管理、建設管理、文化管理、旅游管理、民政管理、宗教事務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行為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中不履行管理職責、發(fā)現違法行為未按規(guī)定予以處理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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