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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林地保護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保護,促進生態(tài)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山東省森林資源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fā)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是指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guī)劃的宜林地。
第四條 市、區(qū)(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林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協調解決林地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區(qū)(縣級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的林地保護工作。
發(fā)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規(guī)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區(qū)(縣級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tài)安全需要和森林資源狀況,編制縣級林地保護利用規(guī)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林地保護利用規(guī)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水土保持規(guī)劃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相互銜接。
第七條 林地保護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禁止下列破壞林地的行為:
(一)利用林地實施耕地占補平衡、土地整理和土地復墾項目;
(二)擅自開墾林地從事種植、養(yǎng)殖活動;
(三)擅自在林地上進行采石、采礦、采砂、建房、修筑工程、建造墳墓等改變林地用途的活動;
(四)其他破壞林地的行為。
第九條 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使用林地的,應當符合林地保護利用規(guī)劃,節(jié)約集約利用林地。
第十條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應當依法辦理審核審批手續(xù)。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使用林地的,有關部門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意見:
(一)國土資源部門辦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審批手續(xù);
(二)規(guī)劃部門進行建設項目選址規(guī)劃。
第十二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批準,森林經營單位可以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建設下列直接為林業(yè)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
(一)培育和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
(二)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三)林業(yè)科研、試驗、示范基地;
(四)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
(五)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基礎設施。
第十三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設項目,可以依據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緊急使用事由消失后六個月內補辦使用林地審核手續(xù)。屬于臨時用地的,在緊急使用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林業(yè)生產條件,依法補償后交還原林地使用者,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xù)。
第十四條 對宜林地、疏林地,經營者應當結合實際嚴格保護,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進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
第十五條 市、區(qū)(縣級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對林地保護利用規(guī)劃實施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開展林地變更調查、林地使用監(jiān)管等工作,依法查處違法占用、破壞林地的行為。
第十六條 建立違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報告制度。對下列違法占用林地案件,區(qū)(縣級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案發(fā)情況、初步調查情況和進一步查處的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
(一)非法占用并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3300平方米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670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擅自開墾林地從事種植、養(yǎng)殖活動或者在林地上進行采石、采礦、采砂、建房、修筑工程、建造墳墓等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y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擅自開墾林地從事種植、養(yǎng)殖活動,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林業(y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在林地上進行采石、采礦、采砂、建房、修筑工程、建造墳墓等活動,改變林地用途的,由林業(y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fā)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林地破壞的;
(三)利用林地實施耕地占補平衡、土地整理或者土地復墾項目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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