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受傷屬不屬于工傷保險范圍內?
【案例回放】
2014年1月5日12點左右,江西省撫州市金溪縣林業(yè)公司職工陳紅下班后騎電動自行車到街上藥店給小孩購買感冒藥,在回家途中與朱林駕駛的機動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導致陳紅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林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陳紅所在公司即金溪縣林業(yè)公司申請工傷認定, 但對陳紅是否構成工傷產生了分歧。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紅不構成工傷。因為,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的上下班途中”應理解為直接從居住場所到工作場所或直接從工作場所到居住場所的途中。職工從居住場所出發(fā),并非直接到達工作場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辦理與工作無關的事務,則以最后出發(fā)地至工作場所的途中為上班途中;職工從工作場所出發(fā),并非直接到達居住場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辦理與工作無關的事務,則以工作場所至到達第一目的地的途中為下班途中。故認為,金溪林業(yè)公司職工陳紅系下班后先到藥店買藥,然后從藥店出發(fā)折返回家的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不是“第一目的地”。對陳紅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紅應構成工傷。因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是多樣的,不可過分強調合理性,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只有充分注意時間、路線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與上下班行為的直接關系,才能把握好合理“度”的問題。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從《勞動法》的出臺到《工傷保險條例》的頒布,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都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權利!秳趧臃ā房倓t第一條規(guī)定: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fā)展和社會進步,根據(jù)憲法,制定本法;《工傷保險條例》總則第一條規(guī)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由此可以看出后一種觀點更能符合《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也更符合憲法保護人權的指導原則。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應當全面準確,不能僅從字面意思進行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則上是指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路途之中,但根據(jù)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職工不一定只有一處住所,因工作性質的不同,其工作場所也不一定只有一處,而既使住處和工作場所僅有一處,職工往返于兩地之間也不一定只有一條路徑可供選擇,因此只要是在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即應該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由此,對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能過于機械,不能理解為最近的路線,不能理解為職工平常較多選擇的路徑,更不能以用人單位提供的路徑作為職工的上下班路徑。
陳紅下班后騎電動自行車到藥店買藥,在回家途中經與朱林駕駛的機動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導致陳紅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林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586號令)(以下簡稱“新《條例》”)第14條的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在本案中陳某在交通事故中沒有責任,根據(jù)調查核實陳某系在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陳紅是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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