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的義務有哪些?
用人單位的用人權利能力和用人行為能力,自其依法成立之時產(chǎn)生,自其依法撤消之時消滅。目前適用《勞動法》的用人單位包括:企業(yè)、個體經(jīng)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
就用人單位而言,一般有下列五種義務:
(1)給付義務:
即用人單位給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義務。這是與勞動者的勞動義務相對應的義務,或者說是勞動者在履行勞動義務后應得到的權利。勞動報酬通常由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明確規(guī)定:勞動報酬的客體有貨幣、實物及二者混合三種。先前多用實物,漸次發(fā)展至今則為貨幣所取代。貨幣給付不僅限于現(xiàn)金,還包括債券、票據(jù)給付,也不僅限于國內(nèi)貨幣,外國貨幣也可為給付,這要依法律而定。我國目前在立法上只以人民幣為限,但在外資企業(yè),工作者實際上并未受此限制。實物給付也不僅限于現(xiàn)物給付,有的`國家把住宅、土地使用、收益機會等都列人其中.但不能將這些與勞動者應得的福和混為一談。三種給付方式的區(qū)別在于實物給付是用人者的非常規(guī)性提供;混合給付一般用于家庭勞動之中。
(2)保護義務:
即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有保護義務.包括對于勞動者的生命與健康,家務勞動者的起居設施及飲食條件費用項目。這里的保護義務與由國家立法強制規(guī)定的勞動衛(wèi)生與安全保護有所不同:勞動衛(wèi)生與安全保護是國家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的相對方是國家。而這里的保護義務是與勞動者的服從義務相伴隨的,是基于勞動合同具有人身關系的性質(zhì)而產(chǎn)生的。因此,這里保護義務的內(nèi)容一般是按照社會上公認的準則或規(guī)則,而不是無限制地隨意擴張。
(3)提供勞動條件的義務:
這是為勞動者履行勞動義務準備條件,使勞動事實上成為可能。在勞動立法中,勞動條件在廣義上包括人為條件和設備條件。在一般情況下,用人者不須為勞動者付出勞動義務,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則須為勞動者提供人為的勞動條件。如為提高某演員的知名度,增加收益.在贏利分紅等條件達成共識的前提下,該演員有權請求用人者為其提供宣傳等勞動,以保證其演出得以達到預期目的。設備條件是指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除有特別約定或特別的行業(yè)規(guī)則外,應提供勞動場所、必要的工具及原料等。用人者如違反此義務,勞動者有權請求履行或賠償損失。
(4)費用償還義務:
勞動者為勞動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如無特別約定,用人單位應該償還。這種償還不同于勞動報酬的給付。
(5)給假義務:
這是指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行使公民權利及履行法律上所命令為證人、鑒定人的義務,行使代表職能的義務或為其他社會公務之義務的必要時間。這類給假不同于法定的帶薪休息和休假,它不是普遍性和規(guī)則性的,但用人單位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此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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