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債務怎么處理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
法院在審理離婚債務過程中,一般存在三方面的爭議:
(1)虛假債務,即一方為多分財產或分割時不吃虧或對另一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債務有疑問或企圖抵消對方的債務分擔請求而制造虛假債務。
(2)存在夫妻共同債務,但借據或債務憑證上借款人僅為夫或妻一人。名為一人之債,實際為夫妻共同債務。
(3)存在夫妻單方個人債務,但卻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
針對以上三種情況,在審判實務中有以下三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主張:夫妻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離婚應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種觀點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xù)為標準,認為夫妻是一個特定的經濟組合體,只要存在夫妻婚姻關系,不管夫妻哪一方出具借據實施借債行為,該債務就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離婚后原夫妻雙方對債務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一觀點在審判實踐中的意義在于充分地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有利于遏制當前不同程度存在的假離婚真逃債現象的頻頻發(fā)生,為夫妻雙方離婚后第三方債權得到有效實現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其不足在于,當該債務確實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時,勢必對非債務人的夫妻另一方帶來不公平。這種不公平不僅表現為非債務人在實體上承擔了債務清償的義務、債務人由此而獲得額外利益,而且在程序上阻塞了非債務人尋求司法救濟的途徑。所以該觀點在理論上的偏頗和實務操作上的缺陷是顯而易見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在離婚時對債務具體處理中,允許離婚雙方對債務的清償進行協議,除了明顯的逃避債務的約定外,協議具有對抗第三方債權人的效力,這一觀點在立法上的依據是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即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債務協議清償。在審判實踐中,協議清償又可分為三種類型:1、夫妻財產(包括債權,下同)歸夫妻一方所有,債務也歸夫妻一方所有;2、夫妻財產由雙方按比例分擔,債務也由雙方按比例分擔;3、全部或大部分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全部或大部分債務歸另一方所有(有部分案例中還有將債務和無法實現的債權歸另一方所有)。從表面上看,這一觀點符合我國現行《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立法精神,但實質上卻忽視了對債權人利益的有效保護。特別是第三種類型屬于典型的借離婚逃避債務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主張協議可以對抗債權人,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是非常有害的。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發(fā)生爭議的,應當認定該債務為出具借據(或其它債務憑證)一方的單獨債務,并以其個人財產或離婚后分得的財產中償還。由于該債務界定為夫妻一方單獨債務,所以應適用我國有關合同之債的法律規(guī)定及原理來處理該債務關系,如果離婚雙方在離婚時對該債務作了清償協議,該協議當然不應具有對抗債權人的權力。
綜合上述三種觀點,其分歧焦點之一是:如果離婚雙方之間或離婚雙方與債權人之間對離婚時債務存有爭議,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焦點之二是:離婚雙方對債務清償的約定,是否具有對抗第三方債權人的效力?這兩個焦點問題反映在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中,還涉及到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適用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約束力問題。
毋庸置疑,我國法律對離婚時債務處理的規(guī)定始終過于簡單和原則,1980年的《婚姻法》僅在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夠清償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立時,由人民法院裁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實施意見》第十七條對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或個人債務作了司法解釋。該條規(guī)定使《婚姻法》的相關條文具體化,但仍然粗梳籠統(tǒng),難以滿足審判實務中處理離婚債務問題法律適用之所需。2001年4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婚姻法》進行了修改,對處理離婚債務問題,基本保留了原《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用一個條款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睆臈l文的文字表述看,較原規(guī)定更為簡單,從內容看則無大的變化,而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沒有對該條規(guī)定或處理離婚債務問題作出新的司法解釋,于是各地法院不得不制定一些辦案時參照的內部規(guī)定,或因法官個人理解、認識上的差異,致使離婚時債務的處理出現彼此完全不同的裁判結果。
離婚時的債務處理原則
根據離婚時債務所具有的法律特征,離婚時債務處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1、公平原則。在離婚時債務處理中公平即是指對離婚雙方債務分擔上的公平,不允許離婚的任何一方多分得財產少分擔債務,損害另一方的利益;同時,公平也是指對債權人利益保護上的公平,不允許離婚當事人借離婚逃避債務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特別是離婚時協議清償債務的。任何違背公平原則,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都應當是無效的。
2、合法原則。由于離婚時債務處理包含了對內部財產處理和對外部債務處理兩個方面,因此在離婚訴訟中對債務的處理不得違反我國法律關于債權債務問題的處理原則和規(guī)定,同樣在債務訴訟中也應當遵守我國《婚姻法》中關于債務處理的規(guī)定。在審判實務中,應當防止對同一債務在離婚訴訟和債務訴訟中,作出相互沖突的'事實認定和裁判。
3、界定債務性質的原則。這一原則是指在處理離婚債務時必須嚴格界定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單獨債務。因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而夫妻一方單獨債務則應由一方個人清償,這就必然涉及夫妻共同債務或個人債務的界定問題。這一原則具有實體程序兩方面的意義。其實體意義在于界定了債務性質即明確了債務實主體,明確了最終由誰承擔債務清償的民事責任。程序意義在于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時債務,在程序上首先要審理查明該債務的性質。只要在查明債務性質的前提下,才能使審判程序繼續(xù)進行下去,進一步審理查明其它問題。所以,界定債務性質是處理離婚時債務的事實認定和程序操作的關鍵。
4、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原則。這一原則即是對公平原則的補充,也是處理離婚債務時所要特別強調的一個原則。由于離婚時債務處理通常先在離婚訴訟中進行,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所關注的無疑是離婚雙方對債務的分擔問題,實體裁判主要依據是我國《婚姻法》關于離婚雙方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而且,在目前的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債權人一般不參加到離婚訴訟中來,這就使債權人在離婚債務處理中處于明顯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必要特別強調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貫徹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原則,要求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貫穿于離婚時債務處理的各個環(huán)節(jié),尤其要避免在離婚訴訟中債務處理可能造成的對債權人權益的侵害。
離婚訴訟中對離婚時債務的處理
與債務訴訟中對離婚時債務處理相對應,在離婚訴訟中對債務的處理,可以稱為離婚時債務處理的第一階段。從理論上講,這一階段處理的僅僅是離婚雙方內部對債務的分擔問題并不發(fā)生債務實際清償的結果。但在實踐中,這一階段的處理卻會對將來的債務實際清償發(fā)生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直接影響,它不僅直接影響著債權人實體權利的實現,更影響著在多大程度上的實現。
離婚訴訟中對債務處理的實體方面的任務是認定債務是否存在,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單獨債務,并進一步確立債務承擔的民事責任。如果實體上認定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那么應由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的責任;如果實體上認定該債務是夫妻一方單獨債務,則應由一方單獨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離婚案件主要解決離婚問題。審判實踐告訴我們,大凡離婚案件中的債務都是離婚時未到債務清償期限或清償期屆至但債權人尚未主張清償的債務。所以,離婚案件審理時一般并不發(fā)生債務的實際清償,除非作為債務人的離婚雙方或一方同意放棄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償。如果在離婚案件中要處理實際清償問題,不僅離婚問題不能及時解決,債務問題也不見得能真正理清。而且人民法院對離婚時債務的處理是依據離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請求而進行的,在具體案件中不乏當事人通過假離婚逃避債務的行為,也存在當事人一方設定假債務來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當遇到離婚雙方當事人對債務的有效存在或債務性質發(fā)生爭議時,就會大大增加離婚案件審理的難度,甚至使離婚案件久拖不決或結案后當事人反復申訴。所以在離婚訴訟中對離婚時債務的實體處理無疑應當具備兩個先決條件:一是離婚雙方當事人之間對債務的有效存在無異議;二是離婚雙方當事人之間對債務性質(夫妻共同債務還是一方單獨債務)無異議。如果不具備這兩個條件就容易使離婚案件復雜化而偏離正常的方面。因此,當離婚訴訟中出現債務爭議,難以確定債務的存在及其性質時,筆者愚見是終止債務問題的實體處理,把債務問題放到債務案件中另案處理更為合適。當前,實務界許多人已認同這一點,也開始采用。
離婚夫妻債務性質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生活所需而負的債務和雙方因撫養(yǎng)子女、贍養(yǎng)老人、治療疾病所負債務以及雙方因生產經營的需要所負的債務等等。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債務以及婚后與共同生活無關,為滿足個人需要,或為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或夫妻雙方約定應由個人所清償的債務。對于夫妻債務的認定和清償,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只在第19條、第41條分別作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按照該規(guī)定的精神,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可按下列標準予以認定: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可以從兩方面來把握: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的利益。具體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夫妻為婚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
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撫養(yǎng)義務所負債務。
3、履行法定贍養(yǎng)義務所負債務。
4、夫妻一方因繼承遺產所負債務。
5、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債務。
6、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債務。
7、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二)夫妻個人債務的認定
夫妻雖為婚姻共同體的共同主人,他們的生活緊密聯系在一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不可分,但是夫妻作為人格獨立的個體,他們仍可以存在與婚姻無關的個人利益和責任,法律上確立了個人債務的制度,其范圍主要應包括:
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
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扶養(yǎng)義務人所負債務。
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所負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不過,這種約定原則上不對債權人產生對抗力,除非債權人事先同意該約定或者事后追認該約定。
5、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包括夫妻一方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完全為滿足個人欲望而負的債務;撫養(yǎng)非婚生子女所負的債務等。
離婚夫妻債務分割的法律認定
案例:
丈夫甲某和妻子乙某因感情不和訴訟離婚,經法院調解,對共同財產和債務進行分割,其中一筆數額較大的債務由甲負責償還。但此后甲并未如期履行償還債務義務,債權人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將甲、乙一并列為被告,要求償還債務及利息。乙某不服,認為法院的調解書已判決該債務由甲償還,自己沒有還款義務。
分析:本案的焦點是夫妻離婚后,經過法院調解后的債務分配裁決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
律師認為:
甲乙雙方的離婚不影響對債務償還,但是,作為夫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雙方的約定不能成為逃避債務的借口。故妻子乙某也有償還銀行貸款的義務。
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明確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正是這樣的解釋,會給當事人鉆空子的機會,以離婚來規(guī)避債務;以偽造債務的方式來隱匿財產,使債權人利益難以實現。
本案中,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將已離婚的夫妻二人列為共同被告。對此,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第三款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便y行作為金融機構,對借貸者夫妻雙方的婚姻情況并不記載在案,對夫妻雙方關于償還債務的約定更是無從知曉。
所以,在該起離婚糾紛中,我們可以得知根據上述規(guī)定,夫妻二人向銀行的借貸債務,是甲和乙在婚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而且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或約定為財產歸各自所有。因此,銀行向乙所主張的債權,對于乙來說,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來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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